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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会法解读『附新旧条文对比』(下)
作者: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专业律师”    发布于:2022-04-19 14:55:35    文字:【】【】【

六、将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予以改正并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律师解读:①前几款主要是修订了相关表述,表述更精准。②最后一款中明确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在工会有权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要求企业改正的权利。

七、将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张律师解读:①将“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修订为“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提请是指向上级提议并请求批准或同意,提请的适用范围一般是下级对上级,和政府司法部门的提议、请求、建议等使用的,属于正式用语。②在克扣职工工资基础上增加拖欠职工工资情形,避免在实践中引发克扣工资和拖欠工资之间区别的纠纷。

八、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张律师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修订与法律援助法相衔接。

九、将第三十一条“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张律师解读:在工会职责中增加“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及“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属于完善工会基本职责的组成部分。

十、将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张律师解读:用人单位召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类型中在“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基础上明确增加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注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明确包含“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

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用人单位”,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企业”修改为“用人单位”。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修改为“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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